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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1122号
2009-03-31 23:30:54 来源:杨云龙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碑民三初字1122号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骏纺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振炎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龙 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21号现代之窗11层
法定代表人:戴其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戴惠敏、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150号。系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桑韩静、女、1973年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乐西路169号116栋15号,系被告戴惠敏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骏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班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博公司)、戴慧敏、桑韩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约履行了与被告班博公司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义务,而班博公司尚欠加工费1406242.2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班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同时由于被告戴慧敏作为被告班博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且被告桑韩静在戴慧敏虚假出资时系班博公司股东,故要求二被告对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班博公司承认欠原告加工费1406242.20元属实,愿限期偿还。
被告戴慧敏辩称,其作为被告班博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桑韩静辩称,其已不是被告班博公司股东,其作为该公司股东时出资已到位,原告以戴慧敏虚假出资时其为班博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班博公司先后签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班博公司加工服装,班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2007年7月10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班博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406242.20元未付。
戴慧敏系班博公司股东。依照该公司工商档案记载,2003年12月,班博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8125万元时,戴慧敏以其从陕西蓝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维公司)受让的四个商标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1625万元。验资时,蓝维公司向陕西正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其取得的第30917127号、第1746608号、第1746609号、第1402150号“班博”、“班博迪蒙”商标已转让给戴慧敏。该四商标经陕西正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后作为戴慧敏的出资、并得到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认可,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班博公司实际使用上述四商标至今,本案审理中,被告班博公司与戴慧敏出具蓝维公司、戴慧敏及班博公司的三方协议及戴慧敏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办理上述商标过户手续之申请函,证明上述四商标正在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陕西精益材料新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班博材料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日,后经多次股东变更及增资,注册资本由成立时的300万元增至现在的6700万元。被告班博公司原系精益公司股东,出资额为3320.1万元。2006年12月和2007年4月,班博公司分两次将其在精益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戴慧敏,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戴慧敏无力向班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班博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将其转让给戴慧敏的股权收回,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桑韩静原系班博公司股东,根据班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向班博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2007年2月7日,桑韩静将其股权转让给桑杰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班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对账单、班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商标权转让协议、商标过户申请函及邮寄收据、精益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班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予以保护。被告班博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属实,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加工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慧敏作为被告班博公司的股东,其以从蓝维公司受让的价值1625万元的商标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经验资机构确认并报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且班博公司实际使用所涉商标至今,但由于戴慧敏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让手续”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戴慧敏以涉案商标权出资构成出资不实。戴慧敏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班博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戴慧敏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应予纠正。班博公司与戴慧敏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戴慧敏致函国家商标局要求办理出资商标权转移手续的申请,因其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商标转让应由协议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之规定,且该申请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权转让之事实,故依法不予采信。办案审理期间,由于戴慧敏未支付转让金,班博公司已将转让给戴慧敏的精益公司49.55%股权收回,并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故原告主张戴慧敏抽逃班博公司资金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戴慧敏对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戴慧敏以涉案商标权的出资时桑韩静系班博公司股东属实,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桑韩静对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班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
二、被告班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加工费1406242.20元。
三、被告戴慧敏对班博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款项的部分,在16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56元,由被告班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班博公司于付上款时将此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李 杜
代理审判员 王 旭
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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